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確定。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報到保護管束,且有未經檢察官核准
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
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審理之明確規定;惟於聲
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宜之法院調查
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準,而少年刑
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行」之一端,
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具體衡量撤
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及後續之處
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
三、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
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在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保護官執行,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管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僅為19歲,其有無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準
,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
量,自仍宜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於處理少年事件之
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尚非適法得為裁量基準審理之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重新為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