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你爸爸」)於民國11
2年12月初,加入由劉閩峻(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
」,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DMA」、「A」、「羊
示」、「evi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
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其遂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
月間起,以LINE向王秀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隔壁之不詳店面,面交投資款現金新
臺幣(下同)72萬931元;林聖翔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佯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
員工「林廷東」,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秀英收
取現金72萬931元,並交付偽造之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載
有「存款人:王秀英」、「經辦人:林廷東」、「收款日期
:112年12月27日」、「存款金額:柒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
元」,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1紙予王秀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王秀英,用以表示晟益公司外派人員「林廷東」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英及晟益公司、林廷東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林聖翔再將上開贓款轉交劉閩峻,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王秀英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7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晟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鑑定書、0000000000申辦資
料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路線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29、35至45頁,偵卷第45至47、87頁),
另有偽造之晟益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使
用Telegram與劉閩峻、暱稱「MDMA」、「A」、「羊示」、
「evian」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5、8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劉閩峻、「MDMA」、「A」、「羊示」、「evian」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
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並致告訴人受有72萬931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兼衡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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