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買賣契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睿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等成年人所
籌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肥龍衝刺12%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木
佯稱:儲值金額代操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榮木乃受騙匯款
(非本案被告被訴範圍),嗣張睿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黃榮木佯稱:已抽
中股票且由公司代付款項,需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差
額始能完成認購云云,並由張睿中佯裝為幣商以LINE暱稱「
UU幣商-毛毛」與黃榮木聯繫面交事宜後,於112年4月7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與黃
榮木見面,並以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等
方式,製造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致黃榮木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予張睿中,張睿
中隨後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89、93、9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木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至3
、5至7頁、偵卷第129至13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買賣契約書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10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7755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被告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扣押手機
之勘驗報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20、23至25頁、偵卷第133至137、177至182、18
9至194、207至212、253至272頁),且有買賣契約書1張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交贓款與集團不
詳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無因被告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
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
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
前屢有詐欺等案件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非輕,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打
零工,需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易卷第89頁),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6萬 4,000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買賣契約書1 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簽署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金易卷第89頁),並有該判決可查( 審金易卷第99至103),且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前案執行沒收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 卷第173至188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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