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97號
CTDM,113,審訴,19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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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3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丙○○(下稱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同住於高
雄市美濃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美濃住處)。詎丁○○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暨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
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
甲童、乙童發展,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在美濃
住處內,漠視其與甲童、乙童同處一室,以非固定頻率,多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乙童因多次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112年7月11日、同年12月8日採集甲
童、乙童毛髮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童、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丁
○○及被害人甲童、乙童、甲童及乙童之母親張○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童、乙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童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毛髮檢
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15日旗醫醫字第
1130050148號函暨所附甲童病歷、復健科物理治療單、語言
治療單、職能治療單、精細及認知臨床觀察評估表、綜合報
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心理測驗
(全套)、兒童行為檢核初評、人格特質評鑑;乙童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毛髮檢
驗結果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童、
乙童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間,陸續分別對甲
童及乙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地點相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自合為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僅俱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甲童及乙童之發育,係以一行為
侵害甲童及乙童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之父,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及乙童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
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甲童及乙童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甲童及
乙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成甲童及乙童現行身心發展
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毛髮檢驗結果 (濃度單位:pg/mg) 乙○○(甲童) 甲基安非他命:672 安非他命:24 丙○○(乙童) 甲基安非他命:1047 安非他命: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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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