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4號
CTDM,113,審訴,1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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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
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NE暱稱
「達宇資產營業員」加丙○○好友,誘使丙○○下載假投資APP
,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
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丁○○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向丙○○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隨後丁○○依「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再由丁○○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
,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俊志及丙○○。丙○○並因而交付95萬元
予丁○○。嗣於丙○○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
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
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 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 名各1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部分, 已繳交予國庫保管中,又被告亦已繳交其餘150元之犯罪所 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 第2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亦 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沒收。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1枚。 2.沒收。 4 空白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沒收。 5 新臺幣850元 已繳交予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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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