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發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發賢為告訴人邱瑞琴配
偶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
處內,因車輛使用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下背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