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75號
CTDM,113,審易,14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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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祈萬與告訴人姜迎春
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等任
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萬味香傳統小吃店店內,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第三指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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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