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73號
CTDM,113,審易,14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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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文



曾功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內,被告曾宗文持木棍及磚
塊、被告曾功榮持酒瓶,一起敲擊告訴人歐姵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
廂下方鈑金及左側後上方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歐姵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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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