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72號
CTDM,113,審易,1472,202411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2罪分
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