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聯合承租宴
坊」,將丁○○所有停放在「聯合承租宴坊」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聯合承租宴坊」內,並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該機
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無可供行竊之物品而未遂,隨後再
將該機車牽回原停放位置。
(二)113年6月8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
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空氣槍1把,得手後,將該空氣
槍藏放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丁○○發現其等機車
車廂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鐵條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
犯行時所持之鐵條,既可用以撬開車廂卡榫,且長度為133
公分乙節,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見該鐵條
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
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
約1,2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該空氣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