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伯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學生,屬身心障礙人
士,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高雄大學宿舍浴室摔倒受傷,
因認該校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設備不足,乃向
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陳請及尋求媒體協助。嗣於「Dcard
」網路平台張貼標題「令人傻眼的學校行政」之文章,表示
休學2年後,學校無障礙環境仍未提升。詎被告呂權祐見該
則文章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網路平台,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暱稱「國立高雄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帳號張貼附表所示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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