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05號
CTDM,113,審易,1105,202411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蘭與告訴人莊韻靜之配偶雷卡洛
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雷卡洛有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
定在案之債務,告訴人、雷卡洛因而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雷卡洛隨即持該等執行名義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如附表
所示之受償情形。詎被告明知其財產於民國109年間即隨時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雷卡洛
取得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時止
,其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
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基
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雷卡洛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
日將其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至其胞兄王若愚名下,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其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雷卡洛債權之受償可
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