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通典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通典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左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右側面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泰麟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王柏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