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02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並左
轉該巷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右側手
腕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坐骨
神經發生炎、右側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於同月14日收文),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民113偵14385字第113905135
0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