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
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
、1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
範圍。|
二、本件被告楊子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加之本件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被害人呂千華遭詐騙之金額
達2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對被害
人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被
害人數及被詐騙總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
形等事項均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案
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
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告訴人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被告意圖脫罪、卸責,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金
簡上卷第135頁),均為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⒍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⒎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