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市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梁美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美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背挫傷
併輕微紅腫、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伴輕微瘀血之傷害;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5 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0日橋檢春民113 偵4618
字第1139030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03 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