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05號
CTDM,113,交簡,240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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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XZS-2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建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蕭建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上之店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人行道而人車 倒地,經送往榮總醫院救治,並為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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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