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聖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林瑞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葉聖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
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核與告訴人林瑞源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同此結論。另遍查監視器照片、以及被告車損照片等,並無
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狀,上開鑑定報告亦如此認定,一併說
明。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但仍爭執告訴人與
有過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貨櫃碼頭吊貨櫃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
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葉聖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聖華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義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瑞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致林瑞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林瑞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葉聖華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筆錄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