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 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