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59號
CTDM,113,交簡,175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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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被
林子斌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子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
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另新增「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右轉綠燈
之際,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黃鈴月於案發後
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盆環不穩定
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因和解金額
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林子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向北右轉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黃鈴月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擦撞,致黃鈴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環不穩定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鈴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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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