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茵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準備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
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超越該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緣,使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可能影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適有顏鈺
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四林
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
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顏鈺耿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如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並於
停等過程中,系爭堆高機之牙叉與告訴人顏鈺耿駕駛之甲車
右後輪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辯稱:系爭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時,實際上牙叉並未突入路面
邊線,然因甲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在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
,故對於車輛右側外景會存在視角偏差,致該行車紀錄器畫
面看來彷如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觸及路面邊線;又甲車在經
過系爭堆高機前時,有先靠右與其他車輛會車,因此本案肇
事原因應為告訴人駕駛甲車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依該
處略微彎曲之路型修正車身行駛範圍,致右後輪撞擊在路邊
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準備
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
等,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
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
告訴人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顏鈺耿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圖
四、五之截圖(詳卷)可見被告右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已
超越路面邊線之外緣,復佐以斯時日照角度,及該牙叉影子
覆蓋在路面邊線上乙情可知,該牙叉實際上應已重疊於路面
邊線或突出路面邊線內緣無誤。
⒉依本院勘驗截圖圖一左上角有行車紀錄器型號「hp s949」,
復經搜尋此款行車紀錄器簡介(本院卷附之momo購物網截圖
參照),前鏡頭係安裝在面對電子後視鏡螢幕之背面左緣,
相對位置上仍屬汽車中央偏左處,而非被告所指之駕駛座前
(即車輛左側);又此款行車紀錄器尚具車輛行駛中能直接
將前後鏡頭攝錄影像顯示在電子後視鏡之功能,以輔助開車
視野,換言之,該前鏡頭力求影像之清晰度、距離感貼近真
實,方能達協助駕駛人辨識視線死角之目的,況觀諸本院勘
驗截圖之圖二至圖五,系爭堆高機始終在畫面之中間偏右,
縱該前鏡頭具有廣角功能,系爭堆高機亦不至因此有變形或
視角偏差之情形。
⒊再參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為與貨車會車而往右偏駛靠
近右側路邊,會車結束後即往左行駛遠離右側路邊,逐漸接
近系爭堆高機即更向左偏駛,其在短短8秒內已配合狹窄彎
曲之道路型態、當時車況進行行車角度之調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當難遽認告訴人有
何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及時依道路路型修正車身行使
範圍之過失。
⒋又辯護人雖提出模擬影片、請求傳喚證人陳吉財,作為被告
前揭辯解之佐據,然本案已有清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
發經過,亦足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此畫面亦經辯護
人於判決前閱卷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再調查辯護人事後錄
製之模擬影片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在四林
路路旁停等時,因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使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和)解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
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
㈠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4
告訴人駕駛甲車沿著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前行,對向駛來一 部白色貨車,告訴人為與該貨車順利會車,而有向右偏駛、 靠近右側路邊之情形,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在右 前方停等(圖一、二)。
⒉影片時間00:04-00:06
告訴人與該貨車成功會車後,往左偏駛遠離右側路邊(圖三 ),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告訴人似因見系爭堆高機之牙叉 已進入車道範圍內,為避免撞擊而更往左偏駛(圖四、五) 。
⒊影片時間00:07-00:08
甲車前半部超過系爭堆高機,緊接著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 速度後停車。
㈡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2
上開貨車與甲車會車結束後,往告訴人反方向駛離(圖七) 。
⒉影片時間00:03-00:04
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速度後停車,接著系爭堆高機出現在 畫面中,且往前滑行,牙叉伸進車道甚多(圖八、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