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6號
CTDM,112,金簡,5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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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靖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利用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
姓名:丁○○、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
幣託帳戶),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專員」
聯繫乙○○,佯稱:申請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42分至
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土銀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聯
繫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
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1日14時12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景祥(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
10萬元至土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將上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購買
虛擬貨幣,增加商家流量,我沒有細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
具狀辯稱:被告乃系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為打工賺錢而誤
詐騙集團陷阱,且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亦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裁定,則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云云
。經查:
 ㈠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前開時、地
分別將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分別於前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前開匯款時間,各將前開金額匯至幣託帳戶及第一層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層轉至上開土銀帳
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幣託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20歲,自述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
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
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
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
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幣
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學歷,當
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是租給他幣託帳
號供買賣交易所使用,一個月他會付我2000元之租金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獲報酬2,00
0元,他要跟我租用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51、73頁)在卷可按,則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
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
即可坐享報酬,甚至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沒想那
麼多,對方這麼說我就信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上
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
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
無所謂。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分別交付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且對於從警詢、
偵訊至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
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
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
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
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雖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該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相距
近2年之久,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分
別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乙○○、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
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
元、告訴人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乙○○,暨告訴人乙
○○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惟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
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 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 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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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