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4號
CTDM,112,訴緝,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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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8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持槍朝他人車輛  擋風玻璃射擊,將導致他人心生恐懼,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約1 至2週之不詳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 ,透過蕭永名(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綽號「小麥」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槍枝1 把(下稱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顆【含附表三編號1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附表四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一共扣 得子彈5顆,其中編號1-3號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 2時50分許遭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 )及上址旁空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之子彈。
 ㈡許嚴智於111年1月8日2時25分許,在上址前方,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周俊 緯駕駛,搭載陳宏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後車身開槍,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 車廂蓋有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俊緯陳宏昌,致周俊緯陳宏昌心生恐懼。嗣 經周俊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並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二、許嚴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愷他命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兩者依法均不得轉讓。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愷他命放入K盤,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劉仁惠1次,供劉仁惠 當場施用。
 ㈡許嚴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 1時52分許,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嗣為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 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因調查上開槍擊案持續追捕通緝中許嚴智,於111年 1月8日6時30分許,經許嚴智之母王諾娜同意搜索上址,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並於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1 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毒品 案逮捕許嚴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 經許嚴智同意搜索,在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341-3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二卷第337-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37、39、181、199頁 ;聲羈卷第3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12、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三編號1-1、1 -2、附表四編號1所載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 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 擊發(即附表三編號1-1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中其中1顆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三編號1-3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2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及2顆,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1年12月26日刑 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 卷第155-159頁;訴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 之13顆子彈(不含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詳後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39頁;聲羈卷第33頁 ;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 及偵訊(警二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98-1 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29、50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 養工具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1



81、18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劉仁惠於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28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六編號5用來 分裝轉讓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至4等轉讓禁藥及偽藥所餘之毒品扣 案為證,前揭毒品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號「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認。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9-10頁;偵一卷第39、179頁;訴二卷第140、 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41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2之毒品扣案為證,而前揭毒品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 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㈠及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槍(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詳後述)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乘坐之B車開槍,導 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蓋有凹痕,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該遭槍枝攻擊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此由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輕微嚇到,因為害怕被槍射到 等語(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即明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生福利部於6 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 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98年2 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查被告無償轉讓予 劉仁惠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 告亦供稱:係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提供給劉仁惠吸食 等語(偵一卷第183頁),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 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 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能 供劉仁惠施用1次,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禁 藥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 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111年1月8日前1至2週某時許起至 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子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持有之 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 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 二卷第375-407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



㈡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 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37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本件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 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彈,係於111年1月8日前約1至2個星期在高鐵左營站,透 過友人蕭永名向綽號「小麥」之女子購買,後由綽號「翔ㄟ



」之男子將槍交給我,子彈是買槍枝所附贈的等語(警一卷 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 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子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偵辦,並未查獲「翔ㄟ」之男子及「 小麥」之女子為相關槍枝來源且亦不知悉該2人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3.偵審自白減輕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雖供稱其如犯罪事 實二、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辰辰」(即許安佑 )之人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二、㈠轉讓之愷 他命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持有之大麻均係向微信暱稱



「小朋友」(即孫瑞鴻)之人購買(偵一卷第179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是 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及 楠梓分局均函覆略以:經對「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2人實施跟監蒐證,因未發現有犯罪事實 ,致無法續行偵辦,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 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二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及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持有地點橫跨高鐵左營站至被告仁武 區上址,且均非人煙罕至之地區、持有期間約1至2週。 ⑵恐嚇部分: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及被害人欲對其 不利,即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令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委由其母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 第417-419、423頁),犯後態度尚可。 ⑶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劉仁惠施用,助長毒 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惟轉讓數量僅得供劉仁惠當場施用,危害非大。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大麻之期間僅2天,且持有之數量非鉅。 ⑸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6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刑
  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8 日至同年2月間,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二、㈠),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 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 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養工具包 【該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詳後述),亦無證據可認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7頁 ;訴二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所含成分 、數量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或二、㈡犯行中轉讓所剩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 罪事實二㈠、二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犯行所持有之 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第三級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毒品,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成分、數量詳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二、㈠轉讓偽藥犯行所持 有之毒品(訴二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應屬被告轉讓偽藥所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之規定,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違禁物,應依 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所含成分、數量詳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二、㈠時所持 有,然2-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 1年3月16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1 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存卷可查(訴二卷第 219頁),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1日)該物雖尚非屬違 禁物,然裁判時2-Bromodeschloroketamine既已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 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用 之物(訴二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5至7,附表六編號3至4 、6至12、附表七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至3等物,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50-15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 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除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子彈共1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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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