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3號
CTDM,112,易,3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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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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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