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毅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22、15134、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黃益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毅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加入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簡毅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資 料予「海產粥」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張簡毅青又另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 提款,約定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張簡毅青於 同年5月間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黃益正,使其提供名下元大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張簡毅青與「海產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四「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或不知情之黃益正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張簡毅青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 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沛縈、林鳳 雪、徐婕、陳佩君、賴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張簡毅青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四卷 第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四卷第5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 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 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毅 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自無需再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不諱(警二卷第10-14頁;警 四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121-122、1 24頁;金訴一卷第55、405頁;金訴二卷第162頁;金訴三卷 第269、327頁;金訴四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益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另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頁;警四卷第3-6、9-10頁 ;偵二卷第33-34頁;審金訴卷第121-122頁;金訴一卷第40
5頁;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54 頁;調偵一卷第28-29、109-111頁;調金訴卷第41、101頁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四告訴人欄) 大致相符,且有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警四卷第 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6日五甲營密字第1115 0005271號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審金訴卷 第6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 年5月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41號函(審金訴卷第6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11002188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6月18日現金提領 交易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27-129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 字第1110021881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9日現金提領交易之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1-133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 10022612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8日現金提領交易之大額通 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5-137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5918號函及檢附 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元大 銀行取款憑條頁面擷圖(金訴一卷第391-398頁)以及附表 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 簡毅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抖音與附表四編號1至6之告訴人聯絡 ,並佯稱虛假投資或遊戲網站可獲利等訊息,致附表四編號 1至6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海產粥」指示被告張簡毅青前 往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張簡毅青後,復由被告張簡毅青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 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海產粥」,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張簡毅青、「海產粥」,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張簡毅青雖僅擔任 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 往提款,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張簡毅青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簡毅青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張 簡毅青收取贓款之「海產粥」、「顏錦清」以及向附表四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等詐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張簡 毅青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足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減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 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簡毅青雖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⑶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餘部分
1.被告張簡毅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張簡毅 青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張簡毅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簡毅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四卷第54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益正前往提款,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海產粥」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張簡毅青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簡毅青對於其所為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免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張簡毅青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僅 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或司機,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並考量其從偵查到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包含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各該編號中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 款項多寡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於附表四編號5至6係先提供自己 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進而擔任車手提領,犯罪參與程 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深,且取得之報酬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 多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金訴四卷第56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2.被告張簡毅青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 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張簡毅青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 慮及被告張簡毅青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或司機之角色 ,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均經宣 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 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 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 科被告罰金刑。
3.經權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6月間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簡毅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張簡毅青因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就擔任車手 及司機分別可獲得提領金額1.5%及1%之報酬,業經被告張簡 毅青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金訴四卷第8頁)。然被告張簡毅 青就附表四編號1、2所轉交之詐騙款項共140萬元,其中除 包含附表四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入之5,000元及3 0,000元外,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例如,另案告 訴人張詠迎於110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各 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張簡毅青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張 簡毅青於該案告訴人張詠迎所遭詐騙金額20萬元為計算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金訴二卷第7-13頁)】。從而, 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3、4所轉交之111萬273元詐騙款 項,其中除包含附表四編號3、4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50,000 元及10,000元外,亦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均有 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 109-110頁),從而,為免被告張簡毅青因本案以外其餘告 訴人因偵審機關先後起訴、審判,就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 之虞,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取得報酬,應僅得以本案附表四 各該編號告訴人實際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附表四 各該編號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附表四「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 算式」所載),上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張簡毅 青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張簡毅青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張簡毅青上繳予「海產粥」收受,均非 為被告張簡毅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毅青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被告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毅青110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 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以及於110年5月間某日,招募同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之黃益正加入該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張簡毅青自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 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月1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張簡毅青所犯 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二卷第30-87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2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審金訴卷第5頁), 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即經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又被告張簡毅青本案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四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益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間某日,另招募被告黃益正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益正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簡毅青、黃益正與「海產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至 4「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搭載黃益正於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轉交張簡 毅青後,由張簡毅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益正與被告 張簡毅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益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簡 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縈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 領畫面(警四卷第36頁)以及附表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益正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也有提領帳 戶裡面的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張簡毅青只有 跟我說那是他做卡拉OK音響的工程款,張簡毅青是在110年4 、5月間有找我一起做卡拉OK音響的工作,當時張簡毅青說 他不方便,需要用我的帳戶,把工程款匯進來,所以才由我 去提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車手的工作,我是不知情等 語(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8、5 4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案發時跟黃 益正是朋友,我沒有跟黃益正說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當時我 跟黃益正說我的帳戶不能用,但是我有工程款要進來,所以 請黃益正提供帳戶借我使用,所以黃益正不曉得他在做車手 的工作等語(金訴四卷第8頁),此與被告張簡毅青另案審 理中證稱:我曾經向黃益正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 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跟黃益正借其帳戶,並且跟他說我 有工程款要進來,之後若他有替我介紹客戶,讓我有生意可 以去做安裝音響的客戶,到時候我還會給他報酬,那時剛好 我拿了黃益正的帳戶去給我的上線匯入款項用,我帶黃益正 去領錢,就是領我的上手交代我去領的錢,黃益正去臨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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