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17號
TYDV,113,重訴,5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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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江宗恆律師(即曾婉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68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房屋借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又觀諸房屋借款契約第
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兩
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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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