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8號
TYDV,113,重家繼訴,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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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子琪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子菁
葉子瑛
葉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子女,葉洪秀珠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原告誤為108年6月18日,應予更正)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洪秀珠死亡時有6名子女
即兩造,是葉洪秀珠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共6人。兩造
業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財產動產部分已為協議分配,惟
就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葉慶祥拒不見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於108年6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0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洪秀珠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8分之106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5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35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038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989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4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5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分之1 5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20分之212 5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子琪  6分之1 2  葉慶祥  6分之1 3  葉慶成  6分之1 4  葉子菁  6分之1 5  葉子瑛  6分之1 6  葉文禮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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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