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756號
TNDM,94,簡,2756,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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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五行並更 正為:「高雄縣大寮鄉之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兵役、賭博等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乃為協助朋友招攬人手,故以未收取佣金居間介紹大陸 地區人士趙朝平前往工作之手段為前述犯行,又其患中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 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 狀,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就業,而損及我國 國家安全及人民合法工作之權益,被告上開行為,已排擠本 地合法勞工就業機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微,惟其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5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8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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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淯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