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22號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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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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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