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劉玉勲、劉邦永、劉德麒、劉德松、劉明治等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1頁),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得零碎土地而無從利用,
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勲略稱:995地號土地為農地,996地號土地上則有
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作為農舍使用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德麒略稱:系爭建物現為劉德麒與其配偶所居住,關
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劉邦永、劉德松、劉明治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995、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
售(參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
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
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業區,996地號之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5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依上
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99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
搭建之小型倉庫,其餘部分與995地號土地則為竹林或種植
農作物等情,有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倘
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狹小,將使
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且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996地號雖為
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如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實增日後紛擾,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
,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被告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995
、996地號土地,再將賣得價金各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
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1 1 被告 劉玉勲 住○○市○鎮區○○街0段00巷0號 2 2 被告 劉德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3 3 被告 劉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4 被告 劉邦永 住苗栗縣苗栗市紫園52號5樓 5 5 被告 劉德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昇 住同上 6 6 被告 劉德松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7 7 被告 劉銘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 8 被告 劉銘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9 9 被告 羅文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0 10 被告 劉芳菁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1 11 被告 劉阜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2 被告 劉銀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3 15 被告 劉明治(兼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 14 16 被告 徐春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17 被告 劉姮慈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18 被告 劉牡丹 住○○市○○區○○街00號9樓 17 19 被告 劉黃福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20 被告 劉旭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9 21 被告 劉堯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劉秀如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21 23 被告 劉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995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96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恒隆 1/16 2/20 1 1 劉玉勲 2/24 4/24 2 2 劉德勝 4/24 8/24 3 3 劉邦明 2/24 4 4 劉邦永 2/24 5 5 劉德麒 1/16 2/20 6 6 劉德松 1/20 7 7 劉銘泰 3/40 8 8 劉銘焜 1/40 9 9 羅文珍 1/32 1/20 10 10 劉芳菁 1/32 1/20 11 11 劉阜果 1/16 1/40 12 12 劉銀嬌 1/20 13 15 劉明治(即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1/20 14 16 徐春五 2/24 15 17 劉姮慈 1/40 16 18 劉牡丹 2/40 17 19 劉黃福雲 2/100 18 20 劉旭水 2/100 19 21 劉堯鈞 2/100 20 22 劉秀如 2/100 21 23 劉美華 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