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彭成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當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買車,1年後被告到其家中取
車抵償,然僅拍賣44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發還被告債權憑
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已無從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