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謝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