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劉大邦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
民安(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
嗣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
軟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
芸」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
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旋即
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
6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
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芸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義
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小企
銀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該
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
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00,
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
、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
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而受
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7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