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69號
TYDV,113,訴,176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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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劉林松



被 告 詹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陳文達借款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陳文達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下稱系
爭借款),又其中100萬元是陳文達先向原告借款後,再借款
予被告,被告因上開借款而開立發票日為110年4月13日、面
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本票號碼為之CHNO.
1879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未依約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跟原告及陳文達借過錢,也沒有拿到24
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原
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先將100萬元借給陳文達
再由陳文達借予被告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依原
告之主張,2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
陳文達間,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從
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系爭本票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復原告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關係存
在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
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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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