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健瑜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
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
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
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5
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57頁、第61
頁反面-63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99-10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將100,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
9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約定之轉入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亦承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號卷第138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0,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洵屬
有據,而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別無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3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742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吳健瑜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加入帳號為「L10喜氣洋洋」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使用「宏橘」會員之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