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4號
TYDV,113,訴,17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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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6,80
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6,8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9萬6,
8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9萬6,8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9萬6,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
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0
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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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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