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1號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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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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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