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64號
TYDV,113,補,1264,202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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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葉喬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仁春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賠償原告4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
之利息為8,42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2,4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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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4萬4,00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113/365) 5% 8,420.82元 小計 8,420.82元 合計 8,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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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