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市場攤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11號
TYDV,113,補,11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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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公所訂定系爭攤位使用
行政契約,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爰訴請被告將
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
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
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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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