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51號
TYDV,113,補,105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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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慶倫



被 告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欣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111年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茲考量不動產價格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欣諭塗銷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因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值,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喬翊
工程有限公司除去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48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
,及清償系爭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塗銷各該順
位抵押權,因各該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65萬元,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連帶保證債務核定為48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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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