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