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共計10多個庭期,有多次提
到受到威脅而感不安,實際欠費僅新臺幣(下同)7,200元
,判決書卻違背事實,且都未提及,因為無錄音才無法具體
提出是其中哪幾庭期哪一段談話,因此才需向法院聲請錄音
光碟來核對來確認哪一庭期哪一段話。經核對筆錄,發現民
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筆錄記載「我不去公司面談是因為被告
的說法會讓我心生畏懼」,但抗告人在庭已陳稱被告曾說經
營當鋪、要找人找車都沒問題,看我車會變怎樣等威脅等語
,但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只記載「讓我心生畏懼」還不夠嚴
重,將漏未記載之「經營當鋪、找人找車」、「看我車會變
怎樣」記載於筆錄,法官才會懂為何抗告人要以LINE對帳,
申請交通部監理單位調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
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3日、4月6日、5月23日、6月27日、
8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
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各
該庭期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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