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2號
TYDV,113,監宣,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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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春霞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仁祥


關 係 人 彭芷
彭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仁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春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彭芷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彭仁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則主張: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其母為相對
人之前配偶,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選定關係人戊○○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以書狀敘
明,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到院前心跳停止
、非ST區段上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伴隨急性
肺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是應無另
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
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因「末
期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相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
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3月26日釗字第11303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配偶,其等有一未成年子女
(0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
派員訪視,相對人於訪視時住在喜福美護理之家,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前與其同住,聲請人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對外
事務方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4月
24日桃林字第1133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上開調查訪視報告雖未
記載相對人有其他子女,然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之母為相對人前配偶(於90年5月離婚)等情,業經關係
戊○○具狀陳明,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當
審酌此情。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前雖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關係人戊○○並曾因相
對人之照護等事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
人與關係人戊○○經本院訊問後,嗣已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達成共識,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
監護人,並同意由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113年11月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已
成年之一親等血親,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均為相對
人至親之人,又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爰選定聲請人、關係
戊○○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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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