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10號
TYDV,113,監宣,3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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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清創
相 對 人 蘇森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
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
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
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
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
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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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