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91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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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子葳莊美慧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子葳莊美慧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子葳莊美慧,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編製
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15萬1,184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8
1-186頁),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275、279、283、291、295、297、307、308頁;本院卷第
39、41、45、49、53、55、56、63、91頁),其餘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起,任職於新堯企業社業務員,每
薪資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69-7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
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及前開更生裁定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衡諸聲請人積
欠鉅額債務,債務總額已逾千萬元,自當戮力工作以償還債
務,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
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
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
餘8,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8298),故本院認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5-19、43-47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
111年7月止,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
式:25000×24=600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09至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337元,其餘部分
並未主張(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
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
算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15萬9,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得抗告。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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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