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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