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悟禎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6月11
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
知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9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2萬1,37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萬4,55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3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12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3,711元(暫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
,惟債權人預估將擔保車輛拍賣抵償後不足額為100萬3,711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從卷
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債權數額。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約為212萬4,07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皆失效)、一
台汽車(AKF-6025)。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為42萬6
,339元,112年度總收入為45萬5,635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聲請人自陳
111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共17萬7,640元;112年薪資共45萬
5,635元;113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共29萬4,000元,上開陳
報之總薪資共計92萬7,275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現於歐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工作收入35,0
00元至40,000元(更生卷第108頁),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所
得資料,本院暫以月薪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12
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共計4人,並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總計
每月支出3萬1,953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為證(更生卷第89-16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
親高振綸現年83歲,每個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聲請人
之母親陳妙琴現年77歲,每個月領有勞保老年8,122元及國
保老年107元,共計8,229元。因聲請人之父母親皆年事已高
,現無工作,堪信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
人之父母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
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取之敬老年金4,049元、勞保老年及國
保老年共計8,229元,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5,041元【計算式
:(19,172元-4,04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48元【計算式:(19,172
元-8,22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各為14歲和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
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
,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9,586元扶養費,兩名共計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7,861元【計算
式:5,041元+3,648元+9,586元+9,586元=27,861元】,聲請
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7,033元(計
算式:19,172元+27,861元=47,03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40,000-47,033元=-7,033元),聲請人目前51歲(62
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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