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98號
TYDV,113,救,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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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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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