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0號
TYDV,113,抗,21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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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江逸泓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8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
13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前開規定就系
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訴外人宏明建設股份有限
司(下稱宏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特助一職。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務),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言明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
清償1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
並簽發本票,抗告人始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宏明
公司承諾於113年8月5日給付抗告人113年7月薪資5萬6,45
2元,卻遭相對人逕自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扣抵後,抗告人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
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其已清償5萬元,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等各節,均屬於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債務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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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