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周承賢
簡至恭
相 對 人 洪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周承賢、簡至恭(以下合
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逕行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前於112年3月
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